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廣場前進行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於前開時、地施用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玻璃吸食器1支,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41頁及本院97年9月1日審判筆錄),且其於97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22頁、第49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20頁),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尚存有海洛因之玻璃吸食器內,然後以燒烤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此一供述別無他證據可以推翻,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異之施用毒品舉止,而施用毒品之人將不同品項之毒品置入同一容器同時施用,亦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始符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公克),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業供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後所剩餘,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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