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3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路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任何酒後駕駛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伊有配合警方吹氣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不知為何無法判讀出酒測值,另伊亦有當場表示可以配合警方進行抽血檢驗,然為值勤警員拒絕,警員以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制單舉發,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為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而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5月3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6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明白結證稱:本件異議人經伊等攔停後,一直拖延時間,不願接受酒測,經伊等一再勸說後,於伊等攔停後之19分40秒時,方以口吹呼氣酒精測試器,但因異議人有以舌頭抵住機器吹管,導致機器無法判讀,之後異議人即要求要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拒絕再吹呼氣酒精測試器,然因伊等所持以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且於異議人前所攔停之上一駕駛人,已經該機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合格,故確認係異議人故意不配合吹氣酒測,而非該機器故障致無法判讀,因而拒絕異議人抽血檢驗之提議,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規定後制單舉發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認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不爭執之舉發當日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亦為:1、異議人一再請求警員讓其休息一下再酒測,並自行陳稱其僅有喝一點酒等語。2、警員一直勸異議人接受酒測,並告知不一定會超過標準值,但異議人稱其有喝松茸酒及金門高梁,一定會超過等語。3、警員有提供礦泉水讓異議人喝水,並一再向異議人勸說呼氣酒精濃度不一定會超過0.55等語。4、異議人向警員要求要「試吹」一下,警員表示沒有「試吹」這件事情。5、經過15分鐘後,警員一再要求異議人接受吹氣酒測,然異議人反要求警員以其他違規告發,為警員當場拒絕,並告知再不接受酒測,即要開單舉發拒絕酒測,但異議人仍拒絕吹氣。6、期間異議人有對呼氣酒精測試器吹氣,但機器無法判讀。7、時間經過一小時後,異議人仍未接受吹氣酒測,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可按。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判讀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單(案號0088)及異議人上一受測人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合格之檢測單(案號0087)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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