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預見擔任他人所成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與他人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假借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使大陸地區人民以此虛偽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境許可,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達成實質上非法入境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允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沈瑞晃 」(音譯)、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之邀約,於民國
101年5月間開始擔任「 喬福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唯一董事。而 蕭富文 係應召站之經紀,為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至應召站工作,自101年間委由 謝呂福 安排代辦大陸地區人士假借商務考察名義非法入境【所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蕭富文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謝呂福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謝呂福遂於101年7月間,將蕭富文所提供請求代辦入境之 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 等4名大陸人士(下合稱本案大陸女子)基本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辦理大陸人民來臺申請文件,「阿宏」復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本案大陸女子之天潤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天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真實身分不詳之 任龍苗 )在職證明書、天潤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上各蓋有天潤公司圓形印文一枚,下合稱天潤公司文書,但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將前揭文書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李明鴻復 接到「阿呆」之指示於101年7月13日至不詳地點與該成年人會合,該成年人則攜其與「阿呆」於不詳時、地製作以喬福公司名義出具邀請「副總經理 陳艷莉 」、「業務經理張遠紅」、「營銷組長湯堯」、「銷售專員覃美容」等人「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邀請函,並填寫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採購合同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下合稱本案不實文書),於同日帶李明鴻一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移民署),李明鴻乃與該成年人、「阿呆」、蕭富文、謝呂福、 吳誌麒 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鴻親自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代申請人欄位及本案不實文書上蓋章後,連同天潤公司文書一併於同日持向移民署遞件而行使之,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本案大陸女子申請入境許可,使移民署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陸續據以核准本案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喬福公司及移民署等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因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3人於101年9月3日入境臺灣地區後(陳艷莉嗣未實際入境而未遂),並未依相關商務活動行程進行參訪及交流,而係經蕭富文安排至吳誌麒(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交付賄賂等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經營應召站套房從事性交易工作,張遠紅、覃美容已於101年9月12日出境,經警方破獲該應召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3至67、74至8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明鴻固承認有擔任喬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代申請人欄位及本案不實文書上蓋章,並親自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本案大陸女子之入境許可獲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阿呆」在南投時很照顧我,我同意讓他用我的名字去開公司做木頭的進出口,但公司地點與進出貨等細節我一概不知,公司設立登記後,「阿呆」說要辦理他大陸朋友來臺旅遊,有人拿著本案大陸女子的資料帶我到移民署辦理,我只是負責去簽名蓋章,我不清楚她們要來臺賣淫,我也不認識該等女子及蕭富文、謝呂福或吳誌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瑞晃
」(音譯)、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邀約,登記成為喬福公司唯一董事即負責人,蕭富文則係應召站之經紀,為引進本案大陸女子4名(即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來臺賣淫,委由謝呂福安排代辦該等女子假借商務考察名義入境,謝呂福遂於101年7月間將該等女子個人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阿宏」辦理大陸人民來臺申請文件,「阿宏」復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本案大陸女子之天潤公司文書(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將前揭文書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復接到「阿呆」之指示於101年7月13日至不詳地點與該成年人會合,該成年人則攜其與「阿呆」於不詳時、地製作以喬福公司名義出具邀請「副總經理陳艷莉」、「業務經理張遠紅」、「營銷組長湯堯」、「銷售專員覃美容」等人「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邀請函,並填寫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台灣地區保證書、採購合同等本案不實文書,於同日帶被告一同前往移民署,由被告親自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代申請人欄位及本案不實文書上蓋章後,連同天潤公司文書一併於同日持向移民署遞件而行使之,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本案大陸女子申請入境許可,使移民署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陸續據以核准本案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嗣因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3人於101年9月3日入境臺灣地區後(陳艷莉嗣未實際入境),並未依相關商務活動行程進行參訪及交流,而係蕭富文安排至吳誌麒所經營應召站套房從事性交易工作,張遠紅、覃美容已於101年9月12日出境等情,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蕭富文於偵查中證述、共犯即另案被告謝呂福、吳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1日移署北北服駿字第1040008331號函暨所附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在職證明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函、喬福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喬福公司邀請函、採購合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24日移署政查字第1020158431號函、101年7月30日蕭富文赴新竹地區與謝呂福商議引進大陸籍女子來臺賣淫事宜之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蒐證作業報告表、101年9月3日 林韋成 至臺北市○○區○○○路交流道接本案大陸女子並安排住套房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蒐證作業報告表等件(見偵緝卷第40至57頁,偵緝資料卷第1至48、168至169頁,102年度偵字第23358號影卷第264至2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然: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卷附邀請函、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24日移署政查字第1020158431號函暨所附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林韋成至臺北市○○區○○○路交流道接本案大陸女子並安排住套房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蒐證作業報告表等件(見偵緝卷第42、47頁,偵緝資料卷第1至10至12頁,102年度偵字第23358號影卷第264至266頁)所示,可知經被告在上蓋印「李明鴻」及喬福公司大小章,俾為本案大陸女子共4名申請來臺入境之本案不實文書,其中邀請函係載「敬邀:天潤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豔莉小姐、業務經理張遠紅小姐、營銷組長湯堯小姐、銷售專員覃美容小姐」、「本公司為加強與貴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敬邀請貴公司副總經理陳豔莉小姐、業務經理張遠紅小姐、營銷組長湯堯小姐、銷售專員覃美容小姐來臺與本公司高階主管洽商爾後營運銷售及採購事宜,並加強雙方技術交流與業務溝通以促進貴我雙方日後商貿合作關係」、「訪臺期間將由我司負責行程安排及接待,除會議安排及參觀我公司外,另安排有相關工廠考察交流活動…」等旨,其中「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亦載本案大陸女子入境後欲參觀喬福公司並皆留宿住都大飯店,惟該等大陸女子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3人於101年9月3日入境臺灣地區後(陳艷莉嗣未實際入境而未遂),實係由吳誌麒、蕭富文旗下應召站員工林韋成至臺北市○○區○○○路交流道迎接,並直接趨車載送至臺北市○○區○○路10X號之套房居住等情,足證本案大陸女子入境後,並未按所申請入境之目的從事相關商務參訪活動,更無由被告接洽至喬福公司參訪商談採購事宜之情,是渠等係以虛偽之方式取得入境之許可。
⒊又本案大陸女子共4名於101年7月13日向移民署前服務事
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來臺商務訪問,係由在臺邀請單位負責人即被告親自至該站代為申請,經該站櫃臺收件人員查驗經濟部公司變更申請表暨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身分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1日移署北北服駿字第104000833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移民署辦事員 賴婉玲 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大陸女子申請來臺從事商業交流活動,是要代申請人本人親自填寫申請書,持相關文件到移民署辦理,一般程序是會核對代申請人資料,本案大陸女子4名均有核准給予出入境許可證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大致相符,且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個人帶我拿本案大陸女子的資料到移民署辦理,我只是負責去簽名,「阿呆」跟他都說是朋友要來觀光旅遊,是我去申請的沒錯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顯見被告確實曾代辦本案大陸女子以商務參訪名義申請入臺之入出境申請,並就其擔任代申請人部分親自送件申請,致各該大陸女子得以獲主管機關核可入境,嗣其中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3人並於入境後從事應召站賣淫工作此一與申請目的不相符之活動,自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既遂(至於陳豔莉則因未入境而未遂)。
⒋被告身為喬福公司負責人,其本有製作諸如邀請函、大陸人
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採購合同等本案不實文書之權限,詎被告既不認識本案大陸女子,亦未曾實際經營喬福公司業務,卻容任「阿呆」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不實文書上填載虛偽內容,並由被告本人在該等文書親自蓋章後持以向移民署申辦本案大陸女子來臺事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喬福公司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嗣又未翔實擔負確保本案大陸女子入境後行程之保證人之責,任令該等女子入境後從事與許可不符之事而達成實質上非法入境之效,是堪認被告縱非確知「阿呆」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以登載本案不實文書之方式為本案大陸女子申辦來臺,然其主觀上亦得預料,為使未能符合申請來臺資格之該等大陸女子順利通過申請,將有藉其喬福公司負責人名義在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等不法手段,俾遂行目的之可能,而具有不違背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具有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阿呆」之邀,在己未實際出資且無執行公司代表人業務,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亦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竟為該公司出名以本案不實文件邀請本案大陸女子來臺參訪公司並簽訂契約,營造商務考察之假象,且其既然可得而知本案不實文件之內容均屬虛偽,仍親自蓋章並持以向移民署行使申請本案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即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衡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歷練之成年人,其就喬福公司之存續暨代辦本案大陸女子來臺商務考察實係用於不法之途一情,難諉為不知,顯有容任「阿呆」要求其擔任喬福公司負責人以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必故意,俱如前述,則堪認被告與本案共犯即相關應召或人蛇集團成員即「阿呆」、蕭富文、謝呂福、吳誌麒、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下稱「阿呆」及蕭富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種不確定故意,要不因被告與其中蕭富文、謝呂福、吳誌麒等人未直接謀面聯繫而有異,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本案大陸女子或蕭富文、謝呂福、吳誌麒等人云云,尚不足以解免本案罪責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身為喬福公司負責人,本有製作邀請函等文書之
業務權限,且可得而知欲登載內容為不實,仍逕容任「阿呆」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不實文書上填載虛偽內容,並由被告本人在該等文書親自蓋章後持以向移民署申辦本案大陸女子入境事宜,嗣又未翔實擔負確保本案大陸女子入境後行程之保證人之責,任令該等女子入境後從事與許可不符之事,使該等女子實質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均不違背其本意,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必故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前揭內容虛偽之本案不實文書,要非「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而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3頁),俾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參與類型及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阿呆」及蕭富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阿呆」及蕭富文等人雖係一次申辦本案大陸女子共
4名非法來臺之相關手續,並係同一次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復持以行使,惟其所侵害之法益各係單一之國家或社會法益,應僅各構成單純一罪而僅各論以一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承前所述,被告與「阿呆」及蕭富文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非法申辦本案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嗣雖僅其中3名女子(即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陳艷莉並未入境,惟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3名大陸女子既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與「阿呆」及蕭富文等人所為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已既遂,關於陳豔莉嗣後未實際入境部分,尚不影響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業已既遂之判斷,亦不另論未遂之罪。
⒊再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阿呆」及蕭富文等人就本案所為先取得前揭內容登
載不實之文件及邀請函後,據以申辦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來臺手續,使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係本於其等同一犯意所為,目的單一,彼此有附隨關係,以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較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因認其等本件犯行係以一法律上行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入境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亦同斯旨),查被告以一行為犯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固因本案大陸女子中之3人入境、剩餘1人未入境而兼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然此僅論以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即可,自無從就其中未遂部分另予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預見擔任他人所成立喬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
能與他人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假借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使大陸地區人民以此虛偽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境許可,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達成實質上非法入境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不實文書為虛偽之記載,並持之向移民署為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致本案大陸女子得以該非法之方式經核准入境來臺,其中甚有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藉機在臺從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工作,顯然輕忽國家機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人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在小吃店從事服務業賺取小費、名下無資產、需扶養小孩2人)、智識程度(自述國中肄業)及犯後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與「阿呆」及蕭富文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揭
本案不實文書,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就其親自持以
向移民署遞件申辦本案大陸女子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文件,其中有關本案大陸女子之天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任龍苗)「在職證明書」、天潤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天潤公司文書(其上各蓋有天潤公司圓形印文一枚),亦屬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內政部移民署104年
1月21日移署北北服駿字第1040008331號函暨所附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在職證明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函、喬福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喬福公司邀請函、採購合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偵緝卷第40至5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在職證明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天潤公司文書暨其上所蓋之天潤公司圓形印文各一枚,係由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所製作,且遍觀其餘共犯或相關證人之供述、證述,均未見有何關於天潤公司或其負責人任龍苗名義遭冒用之佐證,已難逕認天潤公司文書暨其上印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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