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隆選任辯護人鄭信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更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財使用。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日上午
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康天南 ,佯稱係「 俊明 」急需用錢,康天南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前揭張裕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康天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裕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惟就「本案」之所以寄送前揭存簿、金融卡之原委,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是在「109年2月21日」在臉書廣告稱可兼差抽成賺錢廣告,我就加對方LINE連繫對方,對方稱提供存簿及提款卡1本1天可拿新臺幣1,100元,帳戶沒有限制,我拍了1本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給對方看後,對方要我將該本存簿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以被告見得該則臉書廣告之刊登日期果為「2月21日」,有此臉書頁面列印本1份可按(見偵卷第105頁),稽此可證被告於警詢時之此部分供述符實,因之,既緣於流灠臉書廣告方動念加為LINE好友,嗣經對談後才起意寄送存簿等物,則其寄送日必在流灠廣告日之後,再徵之被告透過LINE與匿稱「 蔡潔妤 」者洽談有關寄送存簿及提款卡之事,係始於「2020/2/21」,並先後於「2020/2/2321:55、22:11」傳訊對方各告知已「到了(7-11)」、「好了(即完成寄送之意)」有他們2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07至113頁),佐此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你還記不記得本案這個中國信託帳戶於何時交出去的?)109年2月23日」,我是交給蔡潔妤等語為真,殊值採信(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以循此亦見被告於警詢時稱寄送日為「108年12月10日1時許」乙節(見偵卷第7頁反面),明顯違實,至揆其由當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當時講錯了」所致,是警詢時之此部分供述即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援引被告於警詢時之如是錯誤供述遂逕認「本案」之寄送日為「108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同屬有誤,自應更正為「
109年2月23日22時許」,首應敘明。
三、被告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10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又該「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裕隆、 葉錦槐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2時許」、同年月29日18時許,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以店對店之方式,將其等所分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日14時34分許至109年3月2日9時16分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 黃素霞 信佯稱係其親人,欲借貸30萬元,致黃素霞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9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09年3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有該「前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子檔列印本1份可按。準此,於「本案」及該「前案」,被告所交付存摺、提款卡之關聯銀行帳戶咸係本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付之時、地、途徑及目的係為牟取每帳戶每日1,100元之對價等各節, 尤胥 相一致,稽此可徵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同一性,是以基此所衍生該「前案」及「本案」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之,此二案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9年9月23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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