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侵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銘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黃清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AE000-A108286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代號AE000-A108286之女子(下稱A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時與A女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亦未違反A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雖未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惟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業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AE000-A108286A之原諒等情,詳如前述,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7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1日,認識代號AE000-A000000號少女(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明知A女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中旬至108年9月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之住處、被告所駕駛而暫停在桃園市某處之車上,經A女同意,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共計4次。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中之供述│合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明A女有與被告合意發生│││及偵查中之證述│4次性行為且被告知悉A女││││年齡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送鑑A女外陰│││108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其與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證明A女之處女膜9點鐘方│││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向有陳舊性裂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勝裕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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