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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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OKEMON」商標之公仔壹佰參拾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展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6日確定,110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仿冒「POKEMON」商標之公仔130個,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6日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扣案仿冒「POKEMON」商標之公仔130個,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又該案扣得現金2,000元,係被告所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77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