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華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RBW-7016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新平路1段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中平路與中平路順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左方有告訴人 曹守光 騎乘牌照號碼FU2-1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左轉中平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曹守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秉華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