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學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將海洛因滲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顆、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該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犯及以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述扣案物可資佐證。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但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被告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非屬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非逕予起訴。
㈢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10
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甲○ 俊忠 109毒偵5219字第109911496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前述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檢察官復聲請予以沒收在案。但被告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業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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