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曾浩晉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被告 曾瀞萱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曾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曾武夫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瀞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武夫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由兩造為曾武夫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又曾武夫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然因被告曾瀞萱長年定居澳洲而所在不明,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被告曾裕盛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分配為伊所有,為此聲明:曾武夫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原告、被告曾瀞萱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應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曾裕盛則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為辯,另曾瀞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曾武夫為兩造之父親,於105年9月1日死亡後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保管箱現場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08年3月13日北營字第108180047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100009號函、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3月8日信義營字第108500105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彰東門字第1080023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40-50、60、69-73、86頁),堪認屬實。再經衡酌被告曾瀞萱於102年間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因無法聯繫而為公示送達,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9-10頁),亦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也未見有何依法律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⒈系爭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
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得以協議或依法加以利用或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至原告雖稱:被告曾裕盛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應繼分讓與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二分割為伊所有云云,然因遺產之協議分割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非部分繼承人可自行為之,故縱認屬實,既此部分未能得到被告曾瀞萱之同意,也不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自非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產為紀念幣及金飾,由於其真正
價值處於浮動狀態而非確定,自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始能確保兩造間之利益公平。
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財產,其性質為現金或存款,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取得,即能確保經濟利用效率與兩造之權利。
⒋綜上,爰判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曾武夫之遺產┌─┬───────────┬───────────┬──────────────┐││名稱│數量或金額│分割方法│├─┼───────────┼───────────┼──────────────┤│一│臺北市○○區○○段三小│面積:92平方公尺││││段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2│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承│面積:76.53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德路三段166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5/8││├─┼───────────┼───────────┼──────────────┤│三│臺灣光復50週年紀念幣│2套││││(臺灣銀行保險箱內)│││├─┼───────────┼───────────┤││四│臺灣光復50週年紀念幣│2枚││││(臺灣銀行保險箱內)││編號三至六之財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比例││五│金飾│79公克│分配。│││(臺灣銀行保險箱內)│││├─┼───────────┼───────────┤││六│紀念幣│15枚││││(臺灣銀行保險箱內)│││├─┼───────────┼───────────┼──────────────┤│七│美元現金│││││(臺灣銀行保險箱內)│10美元││├─┼───────────┼───────────┤││八│加幣現金│3加幣││││(臺灣銀行保險箱內)│││├─┼───────────┼───────────┤││九│日圓現金│1000日圓││││(臺灣銀行保險箱內)│││├─┼───────────┼───────────┤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財產,應按││十│馬幣現金│1馬幣│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臺灣銀行保險箱內)││兩造各自所有。│├─┼───────────┼───────────┤││十│新台幣現金│3,070元│││一│(臺灣銀行保險箱內)│││├─┼───────────┼───────────┤││十│臺北金南郵局郵政儲金│27,142元│││二││││├─┼───────────┼───────────┤││十│凱基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240元│││三│款│││├─┼───────────┼───────────┤││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478元│││四││││├─┼───────────┼───────────┤││十│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2,668元│││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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