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然如該項行政命令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不得用為法官認事用法之參酌。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以相對性明確為已足,亦即祇要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即可認為已屬明確,而不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本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參照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準此而論,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等語,針對廢棄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概念不悖,符合「不能、不再、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之原則無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其載貨物名稱「PLASTICSCRAP(塑膠碎片或垃圾)」,說明其之上游既係以廢塑膠膜(PE)或塑膠碎片出貨,顯然原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而不具效用,乃援用上引行政命令,憑以認定上訴人所回收之廢塑膠膜、碎片等物為一般廢棄物,而以上訴人所從事之粉碎清洗等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既未領有許可文件,因而論處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引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法官應予拒絕適用云云,自係徒憑一己之見而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個案縱有不同之見解,既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即不具調查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調閱他案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並未規定以足以污染環境衛生為構成要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記載說明其所回收之物有何足以污染環境衛生,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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