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公尺,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 吳天鴻 之行動自由,嗣吳天鴻哭叫,經鄰人 林朝榮 等人發現而趨前制止,並報警前往處理,吳天鴻始得脫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乙○○有行車糾紛,即持木棒以對生命、身體之惡害言詞對被害人加以恫嚇,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行為係因賭氣一時失慮所致,且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木棒1支,雖為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