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得 相對人澧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鏗 又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2年存字第4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雄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3年12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2年存字第480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2年存字第480號提存案卷、92年度執字第558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富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