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使用車輛搬運七里香3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乙○○、甲○○協助搬運贓物,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諭知被告二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資警惕,並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添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