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2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規定,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民國(下同)92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東勢高工)校長遴選,於92年12月11日舉行第1次遴選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由原任校長 林金福 連任。被上訴人乃於93年1月19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00929號函知東勢高工及訴外人林金福,林金福聘任案自00年0月0日生效,聘期至97年1月31日止。上訴人為該遴選委員會委員,其對上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經全國教師會指派,為被上訴人校長遴選委員之一,就遴選會議有代表全國教師會參與、發言、表決、選舉等權利。為免遴選會議流於形式,並能遴選出適任之校長,上訴人就會議之與會人員資格、召開及程序進行、決議之方法,自有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公平進行之權利。系爭會議既經全國教師會及上訴人於會議前、會議中表示異議,而且經當場查證 張德旺 之家長資格確有不符之處,則當次會議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於上訴人之會議參與、表決、選舉等權利有所侵害,本得提起行政爭訟。(二)被上訴人依據「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第3條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東勢高工校長之遴選。其所聘任之遴選委員中,家長代表張德旺部分,因無子女在東勢高工就讀,不具備家長資格,當然不具有校長遴選委員中家長代表之資格,又張德旺因曾受林校長聘請為東勢高工之有給職校醫,基於利益迴避原則,亦不應由其擔任遴選委員會中之家長代表,方能維持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然被上訴人於遴選校長當日,就上訴人與東勢高工教師會理事長 賴鴻州 之反對意見並未採納,仍允許不符資格之張德旺進入會場與會及發言討論,並使其參與投票,其會議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另上開會議,因未排除張德旺之表決權,致影響投票結果,決議方法自屬違法不當。職是,該次會議審議結果後所為之遴選決定及事後之公告及聘任等處分,均因程序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三)林金福對於張德旺之家長資格及家長代表資格不符一事,知之甚詳。其雖為行政處分之受益人,然以對張德旺有無家長資格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無效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並不值得保護。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東勢高工校長遴選程序依高級中學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第1條、第18條規定,並無瑕疵;另訴外人張德旺既係由該校92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推舉產生,產生程序應無不妥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就東勢高工92學年度第2學期校長遴選聘任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之違法性。又上訴人為全國教師指派代表為該次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其固參與東勢高工校長之遴選程序,惟系爭處分之作成,乃遴選聘任林金福為該校校長,尚不致對為遴選委員之上訴人產生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損害,況上訴人基於委員之身分,出席該次遴選會議,並於會議中發言表達意見、參與表決,其身為委員之權利義務已經行使、負擔,並無何「有關之表決、選舉等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是揆諸本院86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並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因上訴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是其自無由主張該次遴選委員會委員之一張德旺並無子女就讀於東勢高工,不具備家長資格,其以家長代表之身分擔任委員,參與表決影響結果,該次選遴會議之決議違法等情;況本件遴選委員會之成員張德旺既係經推舉產生之家長代表,即為合法之遴選委員會成員,如其代表身分有所疑義,應屬該家長代表推舉過程之爭議,於其家長代表身分未經推翻以前,遽指其遴選委員身分不合法,尚嫌速斷。從而,上訴人不具訴訟權能,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會議規範所保障者非僅係出席者得參與表決,更重要者係保障出席者得透過合法程序達到內心所期待之表決內容,又上訴人既經全國教師會指派,為被上訴人校長遴選委員代表委員之一,就遴選會議有代表全國教師會參與、發言、表決、選舉等權利,為免遴選會議流於形式,並能遴選出適任之校長,上訴人就會議之與會人員資格、召開及程序進行、決議之方法,自有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公平進行之權利。而系爭遴選會議既經全國教師會及上訴人於會議前、會議中表示異議,而且經當場查證張德旺之家長資格又確有不符之處,則當次會議中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於上訴人之會議參與、表決、選舉等權利有所侵害,然原審僅以上訴人身為委員之權利義務已行使云云,即謂上訴人無何「有關之表決、選舉等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顯然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論理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另被上訴人就本件東勢高工校長遴選作業之辦理,就遴選委員之組成、遴選標準、方式、程序、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根本無法令依據,其遴選決定之公告及事後之聘任行為,均因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而違法無效,惟原審引用高級中學法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自有適用法規錯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陳述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原告是否有其所主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則應視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所違反法規之規範目的,是否含有保護原告所主張受損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旨存在。又行為時高級中學法第12條及職業學校法第10條,固分別規定該等公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立相關遴選辦法;惟於本件行為時,教育部僅本於高級中學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依高級中學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有「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8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辦理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校長遴選及考評等相關事項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雖其未依上述職業學校法規定之授權另訂立職業學校校長相關之遴選聘任辦法,或於上述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中,援引上述職業學校法規定為準用之依據;然依上述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第18條規定,關於公立職業學校之遴選聘任,仍應準用此辦法之規定辦理。且不論依職業學校法係為教授青年職業職能、培養其職業道德,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為建立教育人員任用制度之立法宗旨及目的,可知,上述法規所以規定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並於上述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中規定遴選委員會組成委員之身分及人數,乃為透過委員之多樣性、專業性及代表性,以遴選最合適之校長,俾達職業學校校長之功能,以維護設立職業學校之公益目的,並確保參與受遴選之候選人之權益;至遴選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個別遴選委員之期待,則非此等法規所要保護之範圍甚明。另行政訴訟法第9條雖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於法律無就人民對該等公益事項得提起訴訟之特別規定時,人民即不得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逕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為辦理92學年度第2學期東勢高工校長遴選之遴選委員會委員(教師代表),因認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即家長代表張德旺不符合資格,乃以被上訴人依該次會議通過由原任校長林金福連任之決議所為之原處分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會議參與、表決、選舉及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公平進行會議之權利,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上開所述,職業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規定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之遴選,應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暨關於遴選委員身分及人數之規定,其規範目的顯未含有保護其他遴選委員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旨。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有基於委員身分,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中表達意見、參與表決,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陳述,其所主張本於遴選委員身分之參與會議、表決、選舉等權利,並無因本件原處分之是否違法,而有受侵害之可能;至於遴選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個別遴選委員之期待,更非該等法規所要保護之範圍;並法律亦無人民因本件之情形得為公益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則依上開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故原處分所憑據之遴選會議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併予指明;是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等違法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尚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