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甲○○所經營之五金行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NOKIA牌6101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以向 丁進財 所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持以撥打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證人 蘇正龍 、甲○○、丁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假借購物之名而行竊,及所竊財物已據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