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暨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四一六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分別係零點零壹公克、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器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分別係零點零壹公克、零點肆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五八八號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八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時許止,以平均每八、九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在不特定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時許止,以平均一個月或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在當時居住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官大飯店)七0五室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0一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器一支;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時許,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乙○○至本院時,由本院羈押室法警搜身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四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0.四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㈣九十三年六月五日零時五分許,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查獲;㈤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因通緝逮捕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告分別於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②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時許、③九十三年六月五日零時五分許、④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0六號檢驗成績書(見92毒偵3366號卷第五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時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八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見本院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詢卷第二頁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三頁)可稽。㈡又扣案白粉(驗後淨重分別0.0一公克、0.四0公克)及晶體(驗後毛重0.四公克),分別經送驗結果,白粉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20016419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220016761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可稽。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第一次被查獲(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的前幾天開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開始施用的時間亦差不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然參以被告於第一次被查獲警詢時即明確供稱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卷第一頁背面),且本院前揭審理時距第一次查獲時已近一年十月,記憶難免模糊,且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通常於非公開場所為之,非行為人不得知悉其確切時間,是被告既於警詢明確供稱,本件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點自應以其於警詢所供稱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為起點,然此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之同一性,附此敘明。㈣另外,起訴書固稱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然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意旨揭示「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三四九、三五○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是本件被告尿液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應認被告所施用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固僅記載安非他命,然依一般毒品稱呼及尿液檢驗反應,起訴書應係誤載,附此敘明。㈤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五八八號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八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四一六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固未經起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分別0.0一公克、0.四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0.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器一支,其中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查扣之注射針筒經本院送以GC/MS鑑定,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見本院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外,其他注射針筒及注射器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該扣案針筒含有毒品殘渣,且扣案針筒材質為塑膠,在一般物理認知上,縱針筒含有海洛因殘渣,是否無法析離亦有疑問,此又與發現真實無關,為節省司法資源又參酌被告業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扣案針筒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有之物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爰將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器一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時,尚有查扣同行友人丙○○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該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性,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跨越於新舊兩法時期,以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之性質,應全部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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