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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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
00、第二0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第二四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七、第六0二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共計壹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陸玖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О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雙手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乙○○多次為警查獲,並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共計一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六九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十六支,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多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93煙檢字第1278號(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號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93煙檢字第1569號(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號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93煙檢字第1687號(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七號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93煙檢字第1873號(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卷)、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93煙檢字第234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本院審理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9308—121號(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號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9308—19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號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岡警刑移字第一三六二號卷)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共計一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六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七八三二號(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號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七九九五號(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八四三四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審理卷)附卷足證,而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9311—484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審理卷)在卷可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О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施用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共計一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六九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均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與該等毒品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十六支均尚未開封使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併辦案號│├──┼────────────────────────────────┤│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七號)│├──┼────────────────────────────────┤│二│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小時內之某時點(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七號)│├──┼────────────────────────────────┤│三│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小時內之某時點(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四│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