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停止戒治不能繼續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及其友人不詳住址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週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晚上六時十七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住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臨檢查獲,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晚上六時十七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晚上六時十七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及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送複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一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報告編號九三一一—三三○、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報告編號九四○一—二五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
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停止戒治不能繼續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