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五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五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各為零點零捌公克、合計零點貳參公克(三包)、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各為零點壹玖公克、合計零點陸公克(三包)、零點壹陸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二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五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撤回),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農曆春節某日止,在高雄縣某不詳公園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平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淨重為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一九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勝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合計為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合計為零點六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舊鄉公所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此次冒用 向湘平 之名義應訊);㈣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溫有諒醫院前,為警查獲;㈤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淨重為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一六公克),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岡山分局)。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行以下)。而被告五次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初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複驗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及本院卷可參(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十三頁背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三頁及第一○九頁以下)。另扣案海洛因五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各為零點零八公克、合計零點二三公克(三包)、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各為零點一九公克、合計零點六公克(三包)、零點一六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送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五七五號、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七一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五三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及本院卷(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四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三頁)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二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五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五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各為零點零八公克、合計零點二三公克(三包)、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各為零點一九公克、合計零點六公克(三包)、零點一六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送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其中海洛因五包,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而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五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被查獲以外之犯行】及上開移送併辦及起訴事實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被查獲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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