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豪傑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豪傑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游惠玲 於民國九十年間並未在豪傑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基於以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借用游惠玲(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由本院審理中)印章,虛謂游惠玲於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豪傑公司支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並囑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甲○○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製作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持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此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游惠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以告訴人游惠玲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製作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提出申報,並為豪傑公司負責人(參見偵查卷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豪傑公司於九十年間在臺東地區承包工作,工人薪資以日薪計算,一個月發薪水一次,並派有專人登記工人工作日數,且於工人第一次領薪資時核對現場工人拿出來,其無須以告訴人游惠玲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並無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惠玲於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一○九九二六○號函檢附之豪傑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九三○○一八四三二號函檢附之豪傑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十七紙、游惠玲領取薪資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㈡告訴人游惠玲於偵查中陳稱:其並未在豪傑公司工作,係其同學在九十年間,叫
其填一份資料,並問其可不可以報稅,其表示可以,且薪資表上之印章是其所有(參見偵查卷宗)等語,雖告訴人對於究竟有無於豪傑公司工作並支領薪資,涉及其是否應繳納稅捐之利害關係,然衡諸常情,告訴人既與被告並未相識且無仇怨,業經告訴人、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應無甘願自負幫助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為上揭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更不可能未核對工人身份,而逕行核發薪資予工人,進而導致豪傑公司營運成本增加,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透過他人借用告訴人印章,並虛報其薪資所得藉以逃漏稅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豪傑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間,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製作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係豪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之豪傑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借用游惠玲印章之人借用印章及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持以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另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即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慾,為圖己利,而逃漏稅捐,非但損及告訴人,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有惡性及其逃漏稅捐之稅額為四萬二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合併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將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較有利於被告,然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訂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如上之修正,自應依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