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
張仕賢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陸續在自由時報等廣告欄內刊登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事項,借貸與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其利息之計算,係以十日為一期,每五天繳息一次,每期繳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借貸者並須簽下同額支票及本票供乙○○收執作為擔保,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適有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急需金錢為公司週轉,經閱報得知後,連續於該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向乙○○各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由乙○○至約定之台中市區不特定地點,分別交付十萬元及十二萬元與甲○○,預扣利息四萬元及三萬元利息,甲○○則簽發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面額分別為十四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與乙○○,並交付其個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以為擔保,甲○○共支付利息約六十餘萬元,嗣因甲○○無力還款,乃出面向警察局報案,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配合警方表示欲再向乙○○借款十萬元,乙○○依約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欲交付借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借款與甲○○之十萬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借貸情節相符,並有十萬元扣案可證,又被告借貸與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其利息之計算,係以十日為一期,每五天繳息一次,每期繳每一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就利率而言,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不思正途,趁人急迫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高利,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惟幸無暴力討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萬元,係被告所有,預備借與被害人之物,係共犯罪預備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