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及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六八號、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彰化縣○○鎮○○里○○路三義活動中心及彰化縣員林鎮各地,起先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則改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因涉有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案受偵查中)在其前開住為警第一次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在彰化縣○○鎮○○○○○路之三義里活動中心前,因持有已注射過內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查覺異狀,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及第二次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化驗,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測結果亦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檢驗通知書一紙足供佐參,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堪足採信。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六八號、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戒治期滿五年內再行施用,依法應予論科,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曾受強制戒治之治療,竟不思努力杜絕毒品,使自己生活步入常軌,而於刑滿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二者因無可分,併應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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