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O八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乃指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始能不定期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時須繳納裁判費,所以其就訴訟標的價額知之甚詳,其所委任之律師亦不能委為不知,此乃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第一審被告敗訴後上訴,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仍無法知悉訴訟標的價額,此時,法院應定期命上訴人補繳,不能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自明。茲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係被告,根本不知道再審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再審聲請人委任 王程風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又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程風律師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即於狀紙上標明不知訴訟標的金額若干,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電話請示原審法院書記官裁判費金額多少,但未蒙指示,即遭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顯有適用法條之錯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查:(一)再審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O八號確定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五四八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云云,惟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判係「裁定」,並未被選為判例,縱上開二確定裁定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之見解不一,依前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當事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而未繳納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定期命補正,得逕予裁定駁回上訴者,僅限於原告提起上訴,不包括被告提起上訴之情形在內云云,並無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可作為其上開論點之依據,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於上開二確定裁定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綜上,上開二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1法院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