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四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即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代天廟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經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供稱:係因為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已超過三日,故無法驗出尿液中嗎啡反應等語,而被告遭警查獲時,係與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欲販售予被告之 馬旭成 同遭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V076號)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於嗎啡類固呈現陰性反應,然警方採尿之時間業已距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超過前開時限甚久,被告自白因施用時間超過施用時間,故無法驗出尿液中嗎啡反應。另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當天於○○鄉○○村○○路○段○○號前於馬旭成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亦坦承因受不了誘惑而拿壹仟元向馬旭成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無訛,經核與證人馬旭成所證述: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要和被告一起施用等語互核一致。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證人 馬坦成 之證詞及查扣之毒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乙節,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裁定書中意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之代天廟
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前經警查獲等語,均非事實之記載。
⑵抗告人固於九十一年間曾施用毒品,然經觀察、勒戒後,即不曾再施用,又被告並未曾至警方筆錄所指之代天廟,甚至更不知代天廟在何處。
⑶裁定書中所指欲販售毒品予抗告人之馬旭成,抗告人至今仍不認識其為何人,亦
未曾向馬旭成購買毒品。警方卻認定抗告人有向馬旭成購買毒品之行為,此為不實之記載,更具此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事實,抗告人自難甘服。
⑷抗告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七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⑴抗告人固稱上開情節非真,其於經觀察、勒戒後,未曾再行施用毒品,且未曾至
警訊筆錄所指之代天廟,亦不認識馬旭成,並向馬旭成購買毒品云云。然查,上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第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抗告人於本院則全盤否認其前供述之自白。
⑵惟如前所述,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然原裁定除以抗告人前開自白為判斷基礎外,尚以①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當天於○○鄉○○村○○路○段○○號於馬旭成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②被告坦承因受不了誘惑而拿一千元向馬旭成購買海洛因施用之供述,並與馬旭成之證述:「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要和被告(即抗告人)一起施用。」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第三頁、第八頁),互核一致,而予認定抗告人之犯行。亦即以證人馬旭成之證詞及查扣之毒品,作為佐證抗告人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並能保障自白事實真實性,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二項補強證據。從而,原裁定既未僅以抗告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參以上開二項補強證據,而為論罪依據,抗告人於本院單純否認原先之自白,辯稱原裁定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即有未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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