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免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 蔣達毅 (以下簡稱為被告)所設網站有:「為了因應廣大網友要求,我們跨入休閒資訊領域,將我們的技術帶動休閒產業,我們首先造福住宿業者,經由我們的專業,讓您歡喜點妝、亮麗上路」、「標準版專案,限量推出,保證額滿截止」、「E1虛擬主機一年,市價九六○○元」、「完全網站X6頁,市價七二○○元」等等記載,足證被告所設網站,確有營利行為,且可供重製下載,應有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等情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為免訴之判決不當。惟上開文字,係記載於被告所經營英士坦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另外製作之「宿願休閒網」網頁(見原審卷宗第九五至九七頁),此與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英士坦360度鹿港虛擬實境遊網」,並非屬於同一網站,且有記載上開文字之「宿願休閒網」內,亦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開照片,核與本案無關,尚難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上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明,核無違誤。公訴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為免訴之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蔣達毅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段一一一巷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達毅係英士坦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鹿港龍山寺山門」、「 南管 演奏」照片,為告訴人乙○○所獨家拍攝,並已取得著作權,詎被告認其具有特色,而將該二幅照片加以重製並置於其所製作之「歡迎光臨鹿港旅遊網」網站上供人觀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為乙○○發覺上情,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蔣達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⑵被告蔣達毅自白;⑶「鹿港龍山寺山門」、「南管演奏」原拍照片二幅;⑷「歡迎光臨鹿港遊旅網」插圖;⑸被告自書和解書一份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鹿港龍山寺山門」、「南管演奏」二幅攝影作品重製後,張貼於其所架設「英士坦360度鹿港虛擬實境遊網http//505.wts.com.tw/」網站上之「歡迎光臨鹿港遊旅網」綱頁上,惟堅詞否認有何違法著作權法之犯行,陳稱:「英士坦360度鹿港虛擬實境遊網」內容係從事彰化縣鹿港鎮之旅遊及文化介紹,並無任何商業營利行為,純粹是基個人興趣及對鹿港鎮文化之熱愛,純屬公益性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蔣達毅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鹿港龍山寺山門」
、「南管演奏」二幅攝影作品重製後,張貼於其所架設「英士坦360度鹿港虛擬實境遊網」網站上之「歡迎光臨鹿港遊旅網」綱頁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該「歡迎光臨鹿港遊旅網」網頁列印附卷可佐,是被告重製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鹿港龍山寺山門」、「南管演奏」二幅攝影作品,原應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亦觸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論罪法條中敘及,惟已於事實中載明,當係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仍得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㈡惟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因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具有商業規模之故意侵害著作權案件,需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然鑑於不具商業規模之侵害,於各國之立法例多以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不以刑罰處罰為必要;惟雖不具營利意圖,但其侵害行為結果達一定之份數或金額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仍將造成重大損害,因此宜以刑罰遏止之,故就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其侵害結果達一定份數或金額者,方予以科刑處罰。是依修正後之條文及修正理由意旨,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若其重製份數未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未超過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者,及所侵害之著作未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未超過三萬元者,修正前本有處罰,惟修正後即已廢止刑罰規定,法院對此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稱:「英士坦360度鹿港虛擬實境遊網」內容係從事彰化縣鹿港鎮之旅
遊及文化介紹,並無任何商業營利行為,純粹是基個人興趣及對鹿港鎮文化之熱愛,純屬公益性質等語。查「英士坦360度鹿港虛擬實境遊網」網站上之「歡迎光臨鹿港遊旅網」網頁上,其右上方及正上方分別貼有「鹿港龍山寺山門」、「南管演奏」二幅攝影作品,以作為網頁背景,其左方則是「鹿港地圖」、「交通資訊」、「360度導覽」、「民俗活動」、「鹿港小吃」、「行程安排」、「2D火車時刻」、「360度旅遊館」、「旅遊分享」、「英坦士製作」等連結鈕,並無販賣告訴人前開照片以意圖營利之情事,且上開連結鈕連結後之網頁亦無販賣告訴人前開照片以意圖營利之情況,有偵查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偵查卷宗第十四至二三頁),再者,該網站內容,均係介鹿港文化為主,是被告貼上前開具有鹿港風采之照片二幅,亦僅為增添鹿港特色之網頁設計而已,尚難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另被告於網站中縱有打上「英士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或連結至公司網站,依該網站內容及前開照片之位置、大小觀之,前開照片並非直接用於宣傳被告公司,故被告在他處標明公司字樣,應係表明製作者為何,並無營利之意。至告訴人提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宿願休閒網」網頁三紙,欲證明被告有商業行為,惟該「宿願休閒網」雖係被告公司所製作,然並與本案之「英士坦360度鹿港虛擬實境遊網」非屬同一網站,且「宿願休閒網」內亦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開照片,核與本案無關,要難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又依卷附之「歡迎光臨鹿港遊旅網」網頁列印資料,被告重製前開照片只有一份
,侵害著作權份數為二件,且告訴人陳稱:達志有限公司曾以六千元代價使用伊之照片做為型錄之用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有之攝影作品每張有六千元之價值,是按此市價估算,侵害總額未超過三萬元。至告訴人主張曾因他人侵害其著作權,獲賠五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惟此五十萬是和解金額,非告訴人因著作權遭侵害而實際受損害金額,是難以此而論本案被告著作權受損害超過三萬元。此外,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三萬元,而依合法重製物市價估算,侵害總額亦未超過三萬元,被告重製份數未超過五份,侵害之著作亦未超過五件,核與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上開二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展示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本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惟被告並非意圖營利,且重製份數未超過五份,侵害之著作亦未超過五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未超過新臺幣三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超過三萬元,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則對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然其侵害結果未達五份或三萬元者,取消了刑事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
五、原審未及論以法律變更之適用,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有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