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兼選定當事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740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被繼承人 陳玉彩 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死亡,生前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之股東。因原告等繼承人(即原告、 陳月燕陳宏仁陳正剛 )未依規定辦理陳玉彩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據奇美公司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歸課核定被繼承人陳玉彩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0,180元(取得期間為69年至77年)、2,025,220元(取得期間為78年至83年)、1,495,100元(取得期間為84年至87年)及417,105元(取得期間為88年7月9日),合計4,747,605元(含可扣抵稅額60,025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803,335元,綜合所得淨額4,646,538元,補徵稅額1,140,900元。原告及陳月燕等人不服,就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乙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8110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寄發之繳款書以死亡人為納稅義務人,未加註繼承人,容有未洽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97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79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及陳月燕等人猶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陳月燕等人並於訴訟中選定甲○○為當事人,而脫離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之父親陳玉彩於92年2月27日死亡,原告不知其過世後亦需辦理當年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僅辦理遺產稅之申報。而陳玉彩已於75年從奇美公司退休,不再自奇美公司支薪,自76年以後每年收入僅有微薄的股票股息,不可能突然在身亡當年綜合所得暴增至4,803,335元。陳玉彩服務於奇美公司自69年起至88年度止所取得之緩課增資股,係69年至88年度共計20年之營利所得,並非92年度1年度之所得,陳玉彩任職該公司僅是1個小職員,收入微薄,每年公司配發股利不多(平均每年22萬),且奇美公司股票為未上市公司,所配股票亦由該公司保管,實質上並沒有獲得4,803,335元之收入。奇美公司在69年度至88年度的20年當中,每年並未給陳玉彩所得證明單讓其申報當年綜合所得稅,卻於陳玉彩92年身亡之後3年即95年由被告要求補稅額1,140,900元,自感不服。按政府規定有所得必有徵所得稅之原則,原告願意補繳稅,但認為應將補繳之總額4,803,335元回歸到69年度至88年度20年當中每年之股利所得,再依當年綜合所得收入的淨利課徵所得稅才合理,而非累積20年之股利在陳玉彩身亡
3年後1次補繳所得稅(課繳稅率40%)。況如前所述,陳玉彩實質上並沒有獲得任何股利所得,卻要其負擔高達1,140,900元之補稅額,自屬不合理也不公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陳玉彩係未上市奇美公司之股東,於69年至88年間取得奇美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合計468,758股,嗣因 陳君 於92年2月27日死亡,該等股票由原告等繼承,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此類緩課股票於作為遺產分配時,應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並按股票面額計算課徵所得稅,被告依奇美公司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核定陳君92年度營利所得2,025,220元、1,495,100元、810,180元及417,105元,合計4,747,605元,可扣抵稅額60,025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陳月燕、陳宏仁、陳正剛等4人於起訴後,以渠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甲○○為本案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4頁),符合上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陳月燕等3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乃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原則上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著有規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立法意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措施,其規定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予以課稅,亦即上述當年度所取得之股票股利得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獲得延緩該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
二、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陳玉彩於92年2月27日死亡,生前為奇美公司之股東。因其繼承人(即原告甲○○、陳月燕、陳宏仁、陳正剛)未依規定辦理陳玉彩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據奇美公司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歸課核定被繼承人陳玉彩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分別為810,180元(取得期間為69年至77年)、2,025,220元(取得期間為78年至83年)、1,495,100元(取得期間為84年至87年)及417,105元(取得期間為88年7月9日),合計4,747,605元(含可扣抵稅額60,025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803,335元,綜合所得淨額4,646,538元,補徵稅額1,140,900元。原告等不服,就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乙項,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7年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7400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重核復查決定書、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1-216、207-209、195-
197、1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玉彩服務於奇美公司自69年起至88年度止所取得之緩課增資股,係69年至88年度共計20年之營利所得,並非92年度1年度之所得,陳玉彩任職奇美公司為基層員工,收入微薄,每年公司配發股利不多(平均每年22萬),且奇美公司股票為未上市公司,所配股票亦由該公司保管,實質上並沒有獲得4,803,33
5元之收入,該公司亦未按年給陳玉彩所得證明單讓其申報當年綜合所得稅。被告應將系爭營利所得總額4,803,335元回歸為69年度至88年度陳玉彩各該年度之股利所得,再依當年綜合所得收入的淨利課徵所得稅始為合理,而非累積20年之股利在陳玉彩身亡3年後1次補徵原告1,140,900元之綜合所得稅額云云。
四、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具有財產價值,是股利之發放不論係現金或股票,於經濟實質而言,均屬投資所獲得之收益,而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指之營利所得。如前所述,原告被繼承人陳玉彩生前係未上市奇美公司之股東,其於69年至88年間取得奇美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合計468,758股,因陳玉彩於92年2月27日死亡,該等股票由原告等繼承,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此類緩課股票於作為遺產分配時,應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並按股票面額計算課徵所得稅,是被告依奇美公司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核定陳玉彩92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2,025,220元、1,495,100元、810,180元及417,105元,合計4,747,605元(含可扣抵稅額60,025元),併課陳玉彩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應將陳玉彩系爭營利所得總額4,803,335元回歸為69年度至88年度陳玉彩各該年度之股利所得,再依當年綜合所得收入的淨利課徵所得稅始為合理云云,則與法律明文規定顯然有悖,且受緩課利益者倘認緩課有對其不利情事,非不得於取得年度,放棄該緩課權利而於當年度申報該營利所得,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至該等股票是否由奇美公司保管,則不影響陳玉彩已取得上開股票股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奇美公司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核定陳玉彩92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2,025,220元、1,495,100元、810,180元及417,105元,合計4,747,605元(含可扣抵稅額60,025元),併課陳玉彩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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