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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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亨旻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PS42國際髮廊」之設計師,告訴人 張嫺嬋 為該店之助理設計師,雙方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因工作事務發生不愉快,詎被告陳亨旻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休息室,因告訴人張嫺嬋打掃後放置掃除用具太大聲,致被告陳亨旻心生不滿,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隨手將畚斗用力摔在地上,詎該畚斗竟彈中告訴人張嫺嬋右小腿前側,致告訴人張嫺嬋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11月8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