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帝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帝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帝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巡官俞昆呈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行經該處,見蔡帝灶任意跨越該路段雙黃線左轉進入仁三路,遂以警用電腦查詢蔡帝灶所騎乘機車之車籍,因而發現蔡帝灶係無照駕駛,隨即騎車向前攔檢,嗣於該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攔下蔡帝灶,詎蔡帝灶明知俞昆呈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像你這種,垃圾啦!」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俞昆呈,足以貶損俞昆呈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俞昆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蔡帝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帝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昆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各1份、密錄器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偵卷第9至11、27頁)在卷可稽,而前開錄影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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