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聲請人 賴永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麗燁 不幸於民國110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賴永豐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麗燁於110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賴永豐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0月29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我母親在醫院的時候我有去照顧他;我母親往生的時候,是我太太接到通知的,那時候我在工作;母親告別式是我跟我弟弟兩個人分擔的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0年8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