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一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一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哲緯簡瑋成 有債務糾紛,林哲緯為向簡瑋成尋仇,遂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與戴一賢、 吳俊霖李易哲 (李易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嫌、林哲緯、吳俊霖所涉恐嚇罪嫌,均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宜191甲線七張橋下,由林哲緯駕駛戴一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一賢、吳俊霖、李易哲,前往簡瑋成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 江東哲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時,見江東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林哲緯誤認該車為簡瑋成所有,即與戴一賢、吳俊霖、李易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易哲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對空射擊2次,復由戴一賢、吳俊霖、李易哲下車向江東哲叫囂,致江東哲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江東哲見狀即駕車欲逃離現場。戴一賢、林哲緯、吳俊霖、李易哲竟接續前揭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哲緯駕車搭載戴一賢、吳俊霖、李易哲緊追江東哲之車輛,並由李易哲持上開手槍再對空射擊1次,使江東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江東哲 駕車駛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躲避,戴一賢、林哲緯、吳俊霖、李易哲始放棄追逐而駕車離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為警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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