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聲請人 楊惠玫 相對人 駱安婕 債務人 駱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債務人駱炎德所有,駱炎德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至108年10月5日間,先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10萬4,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約定於109年7月31日前償還債務,經登記在案。惟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債務人駱炎德於109年4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登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4年5月20日至108年10月5日借款發生之債務」、登記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31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該不動產縱經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且已登記,登記之清償日期並已屆至,而聲請人主張未受清償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太平區新坪23795.622分之12臺中市太平區 樹孝 1142.602分之13臺中市太平區樹孝117102.292分之14臺中市太平區樹孝117-24.2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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