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明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4、5時許至晚上8、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附近之小吃部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鄉○○路○○○號前,因疏於注意而不慎駛入路旁水溝(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國明坐於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身上瀰漫酒氣且坦承有飲酒,遂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1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至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並造成自己車輛受損;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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