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達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守勝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其中
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簽發並交付之發票日民國100年2月28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2,365元,票號YA0000000號,付
款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被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票面金額232,365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3月1日起,以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9年12月27日,以43,785元之價格向伊訂購電子零
件30件,理應於100年1月底前給付買賣價金;復於同年1
月26日向伊以7,298元之價格向伊訂購電子零件5件,理應
於同年2月底前給付買賣價金,惟伊如數且如期交付商品後
,被告卻拒不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51,083元(計
算式:43,785+7,298=51,083),屢經伊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是以爰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貨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上述原告主張欄㈠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如上述原告主張欄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應收明細1紙、出貨單2紙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前揭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亦以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屬實。
四、利息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經查,原告提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後,既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法
定利息,自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明文規定。兩造約定
應於訂貨隔月之月底支付貨款,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自
100年1月底某日及2月底某日被告即應負遲延給付貨款之
責,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支
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