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蘇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伍
元,餘新臺幣伍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區○村路○○○○
路往五權路直行,行經五權西路五權新一巷口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訴外人
柯皓宸 所駕駛,正靜止待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再推撞前方訴外人 陳泳源 所駕駛
,正靜止待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再推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漢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 郭開盛 所駕駛,正靜止待行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
方訴外人 黃永昌 所駕駛,正靜止待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造成系爭車輛之後、前保險桿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
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324元(零件費用23932元、工資
32392元,合計56324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柯皓宸所駕駛,正
靜止待行之甲車,致甲車再推撞前方陳泳源所駕駛,正靜止
待行之乙車,乙車再推撞前方郭開盛所駕駛,正靜止待行之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黃永昌所駕駛,正靜止待行
之丙車,而依當時情況,路況與天候均正常、路面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
過失至明。而柯皓宸、陳泳源、郭開盛及黃永昌均駕車行駛
於被告車輛之前方,當時正靜止待行,顯係不及注意而無從
及時閃避,自無肇事原因,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
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
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
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563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932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0年9月28日領
照,直至98年7月26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
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23932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2393元{23932-(23932×0.9)=239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32392元,總計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4785元(2393+32392
=34785)。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20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20元),依比例由被
告負擔815元,餘505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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