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959號
原   告  陳癸發
被   告  陳錦汶陳和彥 之.
       陳昭銘陳和彥之 .
       陳淑燕 即陳和彥之.
       陳建宏 即陳和彥之.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陳晏 如即陳和彥之.
       陳孝明 即陳和彥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9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
○○街○○○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陳晏如 及陳孝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陳和彥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支票12紙(下稱
系爭支票12紙),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訴外人陳
和彥已過世,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錦汶、陳昭銘
、陳淑燕、陳建宏、陳晏如及陳孝明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云
云,故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93,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錦汶、陳昭銘、陳淑燕、陳建宏則以:被告無法確認
系爭支票12紙是否為訴外人陳和彥所親自簽發,否認上開12
紙支票之真正,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支票12紙之發票章係陳
和彥所簽蓋,然其中附表編號第1至8號、第10號共9紙支
票,其上發票日年月未載,僅載「12日」,而發票日為支票
必要記載事項,故上開支票欠缺該記載事項者,為無效票據
,不生支票效力。另其中編號第9、11、12號三張支票雖有
記載發票日,惟按同法第22條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時間分別為66年12月6日、66年12月18
日及67年1月12日,原告遲至100年5月11日始向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早已逾前開法規1年時效之規定,故原告就所持
上開3張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抗
辯不給付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陳晏如
及陳孝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另按發票年、月、日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為要式
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
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
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
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例足參。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一)經查:原告所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系爭支票12紙,為被
告否認該票據之真正,乃本案首需釐清者為,原告所持發
票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和彥之系爭支票12紙是否真正:
經本院當庭檢視核對原告當庭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12之
系爭支票12紙,其上所蓋之發票人印文大小字體,依肉眼
辨識均相同,應屬同一印章所蓋,此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
訴訟代理人系爭支票12紙經其核對後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其中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支票,原告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
遭退票,此有原告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可稽,而觀
諸該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並無印鑑
錯誤之情形,是認上開附表編號11支票所蓋印文應屬真正
,因之推證其餘附表編號1至10及12之支票11紙既印文與
之相同,發票章亦應屬真正無誤,而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系爭支票12紙有經他人盜蓋等事實,故依原告之舉證,本
院認系爭支票12紙應屬真正,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告所持附表編號第1至8號、第10號共9紙支票
是否有票據法之支票效力?經查,原告所持上開9紙支票
,發票日欄均未記載年、月,僅記載「12日」,此有上開
支票9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記載,無從確認發票日期
,等同未填載發票日,揆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發票年
、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記載事項者,
該票據應為無效,是以被告陳錦汶、陳昭銘、陳淑燕、陳
建宏抗辯上開支票9紙屬無效票,被告無給付上開支票票
款義務等語,尚非無據,又上開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
,效力自及於其他被告陳晏如及陳孝明,故原告依票據關
係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編號第
1至8號、第10號共9紙支票之票款共計27萬元,洵屬無
據,自不足採。
(三)又查:原告所持附表編號第9、11、12號支票3紙是否罹
於票據請求權時效?被告得否以原告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
為由抗辯不給付?經查,上開原告所持支票3紙,其上所
載發票日分別為66年12月6日、66年12月18日及67年1月
12日,有上開支票3紙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於發票日屆至
後,遲至100年5月11日始向被告行使上開票據權利,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發票人責任,此有本案支付命令狀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
起至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前,顯已超過上開票據法所規定之
請求權1年時效,又被告陳錦汶、陳昭銘、陳淑燕、陳建
宏所為請求權時效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效力自及
於其他被告陳晏如及陳孝明,故本件被告就上開支票3紙
以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不給付,依法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附表編號第9、11、12號支票3紙
之票款共計323,000元部分,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之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票款5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無據,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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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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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095711│3萬元│年、月未載,│無│
││第九信用│││僅載「12日」││
││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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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095708│3萬元│年、月未載,│無│
│││││僅載「12日」││
├──┼────┼─────┼─────┼──────┼──────┤
│3│同上│095713│3萬元│年、月未載,│無│
│││││僅載「12日」││
├──┼────┼─────┼─────┼──────┼──────┤
│4│同上│095712│3萬元│年、月未載,│無│
│││││僅載「12日」││
├──┼────┼─────┼─────┼──────┼──────┤
│5│同上│095734│3萬元│年、月未載,│無│
│││││僅載「12日」││
├──┼────┼─────┼─────┼──────┼──────┤
│6│同上│095733│3萬元│年、月未載,│無│
│││││僅載「12日」││
├──┼────┼─────┼─────┼──────┼──────┤
│7│同上│095742│3萬元│年、月未載,│無│
│││││僅載「12日」││
├──┼────┼─────┼─────┼──────┼──────┤
│8│同上│095740│3萬元│年、月未載,│無│
│││││僅載「12日」││
├──┼────┼─────┼─────┼──────┼──────┤
│9│同上│028665│48,000元│66年12月6日│無│
├──┼────┼─────┼─────┼──────┼──────┤
│10│同上│095743│3萬元│年、月未載,│無│
│││││僅載「12日」││
├──┼────┼─────┼─────┼──────┼──────┤
│11│同上│095732│3萬元│67年1月12日│67年1月12日│
├──┼────┼─────┼─────┼──────┼──────┤
│12│同上│028667│245,000元│66年12月18日│無│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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