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林威廷   通訊處:.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被   告  張世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叁即新台幣叁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7日下午19時0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弄與長春
路交叉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無視於路口設有「停」之標語且因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違規快速強行左轉,遂與其發生碰撞,至
其車輛毀損。今原告因被告之侵害所受之損失如下:車輛
進廠維修之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4800元(其中材
料費用19500元、工資15300元),並於修車期間受有營業
損失共6056元(1514元×4天=6056元),共計40856元。
經原告屢次發函請求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於台北市○○○路○○○巷○弄(支線道)左轉至長春
路(主要幹道),路口更沒有「停」之標語,被告當然有
其過失。
2.被告係右前車頭撞上原告車輛左側,顯係被告強行左轉撞
上原告車輛。
3.本件被告係違規自巷口直接快速衝出左轉,先右前車頭直
接撞上原告車輛左前方車輪及葉子板,此由汽車估價單第
1頁第1項至第2項、第16項至第20項及第2頁第1項至第12
項即明。並因被告左轉中向原告車輛往左前方擠壓,造成
原告車輛左前方相關設備損害。
4.車禍地點巷口出來有黃線交叉,屬應淨空之區域,被告辯
稱其係先停於該淨空區域,而原告再撞上其車,然由原告
左前車輪、葉子板等損失之嚴重程度觀之,根本不可能發
生,且縱使如其所辯,被告亦屬違規。
二、被告則以:
(一)伊也有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但警察沒有移送。事發當時
伊從巷子出來已經過中線,原告連煞車都沒有,就撞到伊
,伊因被原告推擠而又撞到訴外人 白和 。中間有劃雙黃線
。此可看現場圖,原告是東西向,伊是南北向,當時是敦
化北路與長春路交叉口,根本就是伊等著給原告撞。伊都
還沒有要原告賠償,今原告卻請求賠償,實在不合理。伊
亦要求原告賠償20000元。
(二)對於原告所陳稱之在十字路口會有網狀的交通標線,此應
為淨空區域,伊能瞭解。伊當時是確認都沒有車子的情況
下才停在此區域。完全是原告在沒有煞車的狀態下撞倒伊
,並非如原告所述為伊撞倒他,若如原告所述為伊撞至原
告,就不會有今天這樣推擠的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事故登記
聯單1份、道路事故現場圖1份、估價單2紙、台北市計程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1紙、行照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
認兩造間有發生前開事故,惟對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分
述如下:
(一)車輛受損34800元部分: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毀損原告所有062-
CZ號營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
主張其所有062-CZ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共34
800元(其中材料費19500元、工資15300元)等情。惟有
關材料費用部分1950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
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查原告所有062-CZ號營業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4年8月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9年12月27日)
已使用5年4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5年5月,本件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已低於成本10分之1,應依成本10分之1價額1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即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0
元。至其餘工資153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
理費金額在17250元(1950+15300=17250)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二)營業損失6056元部分:
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每日營收為1514元,本
件原告依每日營收1514元為請求,本車共修理4日,合計
損失收入6056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工會證明影
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營業損失60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306元(17250+60
56=2330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抗辯稱:「事發當時伊從巷子出來已經過中線,原告
連煞車都沒有,就撞到伊,伊因被原告推擠而又撞到訴外人
白和。此可看現場圖,原告是東西向,伊是南本向,當時是
敦化北路與長春路交叉口,根本就是伊等著給原告撞。」,
經查,於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訴外人 白和陳 稱:「˙˙˙當時有一自小客車
00-0000在我右方從敦化北路120巷7弄左轉,當時該車有跨
越雙黃線一點點,我見該自小客車跨越中心點線停等,並未
起步在等待左轉,突然有另一營小客車062-CZ沿長春路東往
西車道自行,該車左前車頭擦撞自小客車車後,該自小客車
左前車頭與我車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等語,又依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之記載,
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欄中,係表明:「A車EL2
142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B車062-CZ
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足徵原告涉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亦涉及停車位置不當,佔有幹線之部
分車道,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自堪認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之情況甚明,是
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之未注
意車前狀況,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顯。
則應認定原告亦有50%之過失,故被告僅須應負擔50%之賠償
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53元(23306×
5/10=11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中,於上開11653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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