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張進國
訴訟代理人 羅仕銘
被 告 張佩玉
黃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佩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郁晴簽發,經被告張佩玉背
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
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張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黃郁晴則以:當初將支票借予被告張佩玉,原
本均正常兌現,嗣支票退票後被告張佩玉本來表示會處理,
但隨即不知去向,伊亦係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黃郁晴簽發,經被告張佩玉背書轉讓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提示遭拒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黃郁晴既不否認將支票借予被告張佩玉(亦即
授權其簽發),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郁
晴給付票款,被告黃郁晴所辯,顯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
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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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度中簡字第1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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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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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6月20日│20萬元│98年6月22日│F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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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年12月20日│22萬1000元│98年12月21日│F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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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9年11月9日│20萬元│99年11月10日│F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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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