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 林尚璞
李俞萱 李俞潔 許淑瑾 游淑媛 吳瑞哲 陳一昌 田燦庭 黃建銘 被告 王庭祐
陳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庭祐、陳冠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王庭祐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被告陳冠琳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㈠被告王庭祐、陳冠琳與訴外人 鄒北辰 、 鄒翊誠 、 彭力文 於民
國106年10月3日成立區塊未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區塊未來公司),由被告王庭祐擔任區塊未來公司之執行長兼董事,被告陳冠琳則係擔任監察人。被告王庭祐、陳冠琳與訴外人鄒北辰、鄒翊誠、彭力文在網頁上誆稱以自動交易程式,於同一時間點,在各交易所進行價差比對而套利(統稱「搬磚套利」),且對外宣稱進行「搬磚套利」之過程中,客戶不會損失虛擬貨幣,以此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虛擬貨幣至區塊未來公司之電子錢包參與投資。又為塑造「搬磚套利」不會損失虛擬貨幣之假象,被告王庭祐、陳冠琳隱瞞「搬磚套利」過程中虛擬貨幣交易會發生虧損之事實,將當日交易所生之虧損,與其他日交易之盈餘加以分配,塑造出每日交易均獲利、均增加虛擬貨幣之虛假數字,再交由不知情之工程師登載至客戶之會員帳戶內每日獲利金額,使客戶誤以為「搬磚套利」確實不會虧損虛擬貨幣,每日均有獲利,而使原告依據不實投資報表,而為錯誤評估,非但未適時出金,甚而陸續投資入金。嗣區塊未來公司網站於107年5月29日公告維修,全部客戶均無法提領出金,直至107年6月1日無法自圓其說,改稱係因虛擬幣波動性太大,導致餘額有負值獲利之情況出現等語,並強制扣除原告等9人之存放貨幣,原告始知前開投資發生虧損,遂於107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虛擬貨幣,惟被告於翌日(107年6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置理。
㈡被告王庭祐、陳冠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偵辦中拒絕認錯賠償,而鄒北辰、鄒翊誠、彭力文3人已將渠等應負擔之部分即百分之60賠償予原告而達成和解,即原告經與鄒翊誠等3人賠償和解後,仍受有如下損失:
⒈原告林尚璞於106年11月9日陸續存入乙太幣(ETH)、比
特幣(BTC),至107年6月1日時尚有389.000000000000乙太幣、1.000000000000比特幣,後遭區塊未來公司通知損失乙太幣185.000000000000、比特幣0.000000000000,扣除與鄒翊誠、鄒北辰、彭力文和解賠償金額後,仍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331,060元。
⒉原告李俞萱於106年11月13日陸續存入乙太幣,至107年
6月1日時尚有6.000000000000乙太幣,後遭區塊未來公司通知損失乙太幣2.000000000000,扣除與鄒翊誠、鄒北
辰、彭力文和解賠償金額後,仍受有損害20,147元。⒊原告李俞潔於106年11月27日陸續存入乙太幣,至107年
6月1日時尚有6.000000000000乙太幣,後遭區塊未來公司通知損失乙太幣2.000000000000,扣除與鄒翊誠、鄒北
辰、彭力文和解賠償金額後,尚受有損害20,000元。⒋原告許淑瑾於106年11月13日陸續存入乙太幣,至107年
6月1日時尚有24.000000000乙太幣,後遭區塊未來公司通知損失乙太幣11.000000000,扣除與鄒翊誠、鄒北辰、彭力文和解賠償金額後,仍受有損害79,175元。⒌原告游淑媛於107年2月3日陸續存入乙太幣,至107年
6月1日時尚有212.0000000000乙太幣,後遭區塊未來公司通知損失乙太幣100.000000000000,扣除與鄒翊誠、鄒北辰、彭力文和解賠償金額後,仍受有損害694,161元。
⒍原告吳瑞哲於106年11月10日陸續存入乙太幣,至107年
6月1日時尚有18.000000000000乙太幣,後遭區塊未來公司通知損失乙太幣8.000000000000,扣除與鄒翊誠、鄒北辰、彭力文和解賠償金額後,仍受有損害60,195元。
⒎原告陳一昌於106年11月24、29日陸續存入乙太幣、比特
幣,至107年6月1日時尚有9.000000000000乙太幣、1.000000000000比特幣,後遭區塊未來公司通知損失乙太幣
4.000000000000、比特幣0.000000000000,扣除與鄒翊誠、鄒北辰、彭力文和解賠償金額後,仍受有損害92,099元。
⒏原告田燦庭於107年2月6日陸續存入乙太幣,至107年
6月1日時尚有1.000000000000乙太幣,後遭區塊未來公司通知損失乙太幣0.000000000000,扣除與鄒翊誠、鄒北
辰、彭力文和解賠償金額後,仍受有損害6,112元。⒐原告黃建銘於106年12月12日陸續存入乙太幣,至107年
6月1日時尚有20.000000000000乙太幣,後遭區塊未來公司通知損失乙太幣9.000000000000,扣除與鄒翊誠、鄒北辰、彭力文和解賠償金額後,仍受有損害68,555元。
㈢原告本於同一事實另提出刑事告訴,因而支出律師費124,58
2元,經與鄒翊誠等3人和解,仍有財產上損害49,833元(計算式:124,582元-74,749元=49,83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由原告林尚璞代為受領。
㈣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尚璞1,380,893元(計算式:
1,331,060元+49,833元=1,380,893元)、原告李俞萱20,147元、原告李俞潔20,000元、原告許淑瑾79,175元、原告游淑媛694,161元、原告吳瑞哲60,195元、原告陳一昌92,099元、原告田燦庭6,112元、原告黃建銘68,555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尚璞1,380,893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俞萱20,147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俞潔2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淑瑾79,175元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淑媛694,161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瑞哲60,195元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一昌92,099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燦庭6,112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銘68,555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陳冠琳部分:被告王庭祐於106年10月3日成立區塊未
來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兼董事,而伊則係區塊未來公司之監察人,鄒翊誠、鄒北辰、彭力文則分別擔任區塊未來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區塊未來公司確有在網頁上設置自動交易程式,惟公司業務係由被告王庭祐負責,程式則由鄒北辰負責,而伊就自動交易程式如何執行並不知情;其次,區塊未來公司之工程師就自動交易程式執行時所發生之虧損,有結算虧損數值,並將虧損後剩餘虛擬貨幣歸還予投資者。再者,伊在區塊未來公司僅係單純股東之角色,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如區塊未來公司發生問題,應由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王庭祐負責。另伊並不清楚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為多少,然投資本有風險,虛擬貨幣之風險更大,且伊投入至區塊未來公司之股本亦已全無,甚至代墊許多費用。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庭祐部分:區塊未來公司確實存在自動交易程式以輔
助投資,且伊從未向原告保證投資必能獲利,原告因投資所受之損害,自屬投資之正常損益表現,而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乃市場交易之常態,伊並未以不法手段造成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而為上開投資,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次,網路虛擬貨幣商品買賣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投資期間常受景氣榮衰、國內外政經環境等諸多因素影響,各項商品價格之漲跌亦瞬息萬變,原告投資後縱生虧損,亦係其決定投資如此高風險產品所致。再者,伊於107年4月29日即自區塊未來公司請職,且未再擔任公司任何職務,縱原告有於107年5、6月間因投資虛擬幣受有損失,亦與伊無涉,至原告如係以伊任職區塊未來公司期間之行為,指摘伊侵害原告之權利,因伊在區塊未來公司係任職至
107年4月29日止,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應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所主張者實係區塊未來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亦為區塊未來公司,原告將伊列為被告,顯係將區塊未來公司之法人行為與伊之自然人行為混為一談,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固以存證信函催告歸還其等之投資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之催告對象為區塊未來公司,難認原告已為合法有效之催告。
㈢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6年10月3日成立區塊未來公司,被告王庭祐為董事,被
告陳冠琳則係擔任監察人,於107年1月份被告王庭祐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
㈡區塊未來公司網站「AI自動交易所如何獲利」Q&A曾對外公
告「以幣賺幣,所以幣只會增加,不會減少」之宣傳文字。㈢區塊未來公司於107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投資虛擬
幣報表(審訴卷第37、41、45、49、53、57、61、65、69頁),並通知關閉搬磚系統之業務,不再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
㈣107年6月1日,ETH、BTC兌換台幣價值分別為17,200元、224
,000元(審訴卷第33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隱匿虧損事實,而提供每日皆為獲利之不實投資報
表予原告之不法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尚璞1,380,893元(包括49,83
3元,另案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原告李俞萱20,147元、原告李俞潔20,000元、原告許淑瑾79,175元、原告游淑媛694,161元、原告吳瑞哲60,195元、原告陳一昌92,099元、原告田燦庭6,112元、原告黃建銘68,555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有隱匿虧損事實,而提供每日皆為獲利之不實投資報表予原告之不法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虧損事實,而提供每日皆為獲利之不實投資報表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原告等人收受區塊未來公司107年6月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帳本紀錄(審訴卷第35-69頁)為證,且被告王庭祐到庭自陳:「我所知道只有出現107年4月一次虧損,那次虧損沒有呈現給投資人,因為那次虧損非常大,那時候想法如何把虧損部分填補,不想讓客戶有損失,那時候中國有個買主想要450萬元人民幣買區塊公司,但鄒北辰不願意配合,雖然我約都已經簽好,但是鄒北辰不到北京做程式交接,所以後來這個公司交易就沒有賣成,後來我就是因為要救公司但是鄒北辰不配合,我就遞辭呈。」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被告陳冠琳到庭自陳:「107年4月我有被告知公司有這筆虧損,當時我跟鄒北辰,鄒翊誠討論結果公司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所以才決定告知投資者有這筆虧損請投資者把錢領回去。當時知道虧損跟被告王庭祐、鄒北辰、鄒翊誠、彭力文討論結果,被告王庭祐跟彭力文是主張要把區塊公司賣掉,我跟鄒北辰、鄒翊誠是希望把公司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75頁),顯見被告王庭祐、陳冠琳確實明知107年4月區塊未來公司操作虛擬貨幣有發生虧損之狀況,且該虧損巨大到被告2人及鄒翊誠、鄒北辰、彭力文均認為區塊未來公司已經無法繼續經營,或結束營業或將公司業務出售他人之程度,然對照上開原告所提出帳本紀錄,卻完全未呈現負值或任何虧損之紀錄。再參以,被告王庭祐因明知區塊未來公司因「搬磚套利」之過程產生交易虧損,且投資虛擬貨幣ICO(首次貨幣發行)失利及工程師操作失誤等緣由,而出現巨額虧損,卻仍將當日交易所生之虧損,與其他日交易之盈餘加以分配,塑造出每日交易均獲利、均增加虛擬貨幣之虛假數字,登載至客戶之會員帳戶內每日獲利金額,直至無法繼續維持經營假象,遂於107年6月1日,向附表投資人寄送內容為「本系統經例行性維修及系統進行統計後,因虛擬幣波動性太大,導致餘額有負值獲利情況出現,系統暫停一切業務並進行結算,相關結算之餘額會個別以電郵通知使用者」之訊息,並就投資人於區塊未來公司電子錢包內之電磁紀錄,更改交易紀錄,並扣除剩餘之虛擬貨幣數量等情,因此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含107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庭祐、陳冠琳有隱匿虧損事實,而提供每日皆為獲利之不實投資報表予原告之不法行為,堪信為真,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其等於區塊未來搬磚平台帳號
入出金紀錄(107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二第116-130頁),可見原告9人僅出金少數幾筆小額款,大多數紀錄為入金投資,且在被告2人所自承107年4月發生巨大虧損後,原告林尚璞於107年4月30日投入ETH數量11.999055(107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二第116頁),李俞萱於107年4月16日投入ETH數量1.0000000000000(107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二第119頁),李俞潔於107年4月16日投入ETH數量1.000000000000(107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二第120頁),許淑瑾於107年4月16日投入ETH數量12.000000000000(107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二第121頁),游淑媛於107年4月5日投入ETH數量6.99611(107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二第124頁),吳瑞哲於107年4月6日投入ETH數量0.00000000000000、107年5月16日投入ETH數量1.00000000000000(107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二第126頁),陳一昌於107年5月1日投入ETH數量8.98938、BTC數量1.00000000(107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二第128頁),黃建銘於107年4月3日投入ETH數量5.999055、107年4月5日投入ETH數量3.999055、107年5月10日投入ETH數量3.998955(107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二第130頁), 益徵 因被告提供每日報表均為正數之不實訊息,使原告未能正確評估投資風險,非但未將先前投資款領出外,更加碼投入資金,造成財產上之損失。故原告依收到區塊未來公司於107年6月1日之電子郵件通知統計受害總額(審訴卷第35至69頁),作為實際可證之受損總額,核屬有據。又原告陳報已經與鄒北辰、鄒翊誠、彭力文和解之部分(107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二第132頁),並據以扣除已經賠償原告部分,計算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另案刑事案件委任辯護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之財產損失49,833元部分,因另案刑事案件為詐欺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該等律師費用之支出,本應屬原告訴訟時自行抉擇、應自行吸收之費用,無令被告負擔之情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權未罹逾時效:
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庭祐雖抗辯,在區塊未來公司係任職至107年4月29日止,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9年5月22日,已逾2年,應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等身為投資人,於106年11月間,陸續投資至107年6月1日接獲區塊未來公司電子郵件告知虧損並關閉系統後,始知悉區塊未來公司操作受有虧損,而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才得悉被告未提供正確之盈餘報表,並挪用投資款投資ICO造成虧損等語,並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足徵原告等人乃自107年6月1日經由區塊未來公司通知,實際知悉損害之發生,距其等於109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至於被告王庭祐以個人離職日期計算時效,實有誤解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方式,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庭祐、陳冠琳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節,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審訴卷第25-31頁),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內容,原告乃向被告陳冠琳及區塊未來公司、訴外人鄒翊誠、鄒北辰寄送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審訴卷第25至31頁),未及於被告王庭祐,而被告王庭祐係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知悉原告請求給付之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陳冠琳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審訴卷第29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庭祐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審訴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方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所示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表:
┌────┬──────────┬──────────┬──────────────┬────┬─────┐│原告│107年6月1日通知損失│已和解部分(顆)│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新臺幣│原告假執│被告免假執│││總數額(顆)││,元)│行擔保金│行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元)│元)│├────┼──────────┼──────────┼──────────────┼────┼─────┤│林尚璞│185.000000000000ETH│111.000000000000ETH│(185.000000000000-│443,000│1,331,060││├──────────┼──────────┤111.000000000000)×17,200+│││││0.000000000000BTC│0.00000000000BT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000=│││││││1,331,060│││├────┼──────────┼──────────┼──────────────┼────┼─────┤│李俞萱│2.000000000000ETH│1.0000000000000ETH│(2.000000000000-│6,000│20,147│││││1.0000000000000)×17,200│││││││=20,147│││├────┼──────────┼──────────┼──────────────┼────┼─────┤│李俞潔│2.000000000000ETH│1.000000000000ETH│(2.000000000000-│6,000│20,000│││││1.000000000000)×17,200│││││││=20,000│││├────┼──────────┼──────────┼──────────────┼────┼─────┤│許淑瑾│11.000000000ETH│6.0000000000ETH│(11.000000000-│26,000│79,175│││││6.0000000000)×17,200│││││││=79,175│││├────┼──────────┼──────────┼──────────────┼────┼─────┤│游淑媛│100.000000000000ETH│60.00000000ETH│(100.000000000000-│231,000│694,161│││││60.00000000)×17,200│││││││=694,161│││├────┼──────────┼──────────┼──────────────┼────┼─────┤│吳瑞哲│8.000000000000ETH│5.000000000000ETH│(8.000000000000-│20,000│60,195│││││5.000000000000)×17,200│││││││=60,195│││├────┼──────────┼──────────┼──────────────┼────┼─────┤│陳一昌│4.000000000000ETH│2.000000000000ETH│(4.000000000000-│30,000│92,099││├──────────┼──────────┤2.000000000000)×17,200+(│││││0.000000000000BTC│0.0000000000000BT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000│││││││=92,099│││├────┼──────────┼──────────┼──────────────┼────┼─────┤│田燦庭│0.000000000000ETH│0.0000000000000ETH│(0.000000000000-│2,000│6,112│││││0.0000000000000)×17,200│││││││=6,112│││├────┼──────────┼──────────┼──────────────┼────┼─────┤│黃建銘│9.000000000000ETH│5.0000000000000ETH│(9.000000000000-│22,000│68,555│││││5.0000000000000)×17,200│││││││=68,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