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八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年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雲林縣虎尾郵局申辦存摺及提款卡後,在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明知收購存摺之人收購存摺之目的是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存摺。犯罪集團隨即使用甲○○之帳戶及其他多個帳戶,從事刮刮樂彩券詐財,要求民眾必須先匯獎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至被告甲○○等人之帳戶內,待民眾受騙匯入後即提款花用,因而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黃士洋 之檢舉信、匯款委託書、刮刮樂廣告單、同屬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 吳全和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虎尾郵局函文所附被告帳務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等書證,及若是地下錢莊借錢給被告,不可能不向被告索討證件、本票,而只要被告留下存摺、提款卡,且未對被告催討債務等情況事實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地下錢莊某人借錢,借二萬元,利息一個月二千元,實拿一萬六千元,提款卡是地下錢莊的人到郵局領走,我沒有匯過利息,八十九年七月地下錢莊的人有打電話來叫我還利息本金,因為我有拖欠利息,但我都沒有還,我是看報紙上面寫「借錢找我,存摺也可以借」,所以我就去辦存摺借錢,約定半年還本金利息,我不知道他們用這個帳戶當犯罪的帳戶等語。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或(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就起訴事實而言,本件首應究明者,即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有無掩飾、隱匿,收受,亦即該重大犯罪之所得有無流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若這一點不能證明,被告當無所謂掩飾、隱匿、收受等可言,自不構成犯罪。本件檢察官列出上開書證以為證明,然查:卷附之虎尾郵局函文檢附有被告在上開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戶名:甲○○,帳號0七二五0三之二號),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上開郵局開設上開帳戶,至於該帳戶交易內容是否涉有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入,全無證據可佐。又刮刮樂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即證人黃士洋於檢舉信之書證中,及本院庭訊中均表明:伊係受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台南縣南化鄉農會匯款七萬元至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蘇明全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不久又被指示匯款四十萬元至局號0一0一一六號、帳號0二五二三九之四號、吳全和帳戶,惟已察覺被騙,並未匯款至上開帳戶,至於被告之上開帳戶,伊並未被騙匯款至該帳戶內等情明確,顯然被害人黃士洋受詐騙之錢財未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卷內亦全無上開蘇明全之帳戶資料,更無從證明該帳戶有何款項流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至於卷附之吳全和帳戶資料,是可證明該帳戶係在高雄縣鳳山新甲郵局開設、局號0一0一一六號、帳戶0二五二三九之四號無誤,惟參照存卷之交易代號意思表、經辦局號所指郵局及地址一覽表等書證,將之比對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所開設之虎尾郵局(局號0一七000號)在吳全和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根本沒有出現,顯示被告之帳戶並無資金流入吳全和之上開帳戶。而新甲郵局之上開局號,確實有在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出現,經核對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由新甲郵局「自提機存簿轉存簿」(代號A四0一)一萬九千九百元、三萬元,並於同日以「自提卡提款」(代號A五0一)四萬九千元無訛。然核對吳全和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卻無交易紀錄,是上開被告之存款雖係由新甲郵局而來,但是由新甲郵局之何帳戶轉入,則無證據可明,且絕非吳全和之上開帳戶。況且,本件被害人黃士洋舉出之被騙匯款期日,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有何人受騙匯款至新甲郵局,再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或由新甲郵局直接匯入。綜上可知,檢察官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為重大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在前提上即無法證明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是重大犯罪之所得,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法院查證,無從認定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洗錢,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辯解是否可採,檢察官指出:地下錢莊不可能不質押被告身分證件、本票等物而只要求存摺、提款卡等物,即借款給被告;地下錢莊不可能不催討被告債務等見解,認定上開見解是經驗法則,衡諸於被告並未還錢,只交付存摺等物即可借錢等情況證據,而推斷被告說謊。首先,該經驗法則是否可以適用於被告,並無其他旁證可以參考,相反的,證人 林天祥 即當天載同被告前往借款之人到庭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告訴我去那裡幹什麼,只告訴我他(被告)要找朋友,因為他們講話怪怪的,離我有一段距離,上車後我才問他為何會這樣,他才告訴我他向地下錢莊借錢,存摺跟印章交給對方作擔保,我是有看到他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那位先生等語,則被告若真是出賣存摺印章給該不詳姓名人士,被告有何目的、動機,要騙載其一同前往取款之證人林天祥被告是借錢而不是賣存摺、印章,是由證人林天祥之上開證詞,更可明被告所供並非虛偽。檢察官認定之上開經驗法則並不足以適用於被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