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分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罪質相異,所侵害法益互異;並審酌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非近,暨其所犯之手段及不法內涵等情,復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1月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110年2月24日同左110年9月13日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108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至108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止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112年1月31日同左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