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及違約金之
起算日原為:「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為:「自94年3月21日起算」;經核為應受判
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1張使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即得
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預借現金之機構辦理預
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結帳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逾期手
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收逾期手續費600元
。詎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
59,939元,依兩造間約定,被告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全部清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原告本金59,939元,
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9,939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前揭信用卡1張,並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欠款明細、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約定事項、清償期限、方式、金額、利息並受償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百分之十七,並
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且被告既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9,939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先行代墊
給特約商店,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39元,及
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除上開消費款及利息外,並請求自94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逾期手續費10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每月加收逾期手續費600元等語。然按債權人除前述(即
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訂
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
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要,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於
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
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自入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原告另以信用
卡約定書約定持卡人如遲誤繳款期限,並需支付逾期手續費
,雖名為逾期手續費,然此部分實質上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
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又
依前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
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手續費600元,依此不論被告積欠之
消費款為何,被告延滯12個月應繳之違約金總額即達6,400
元(100+300+600x10=6,400),以被告所積欠之本金
59,939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八(
6,400/59,939=10.6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加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同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七點六八,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另受有其他損害。雖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
約定,係屬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
收回本金之風險性較高,因此發卡機構得約定消費者應負擔
較高額之利息,然循環信用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約定
利息自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照貨幣市場之利率水
準而有所調整,如發卡機構因係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
權利義務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整循環信用利息,亦應定時
檢討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之妥當性而作調整,發卡機構尚不
得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因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謂其請
求之循環信用利息符合民法之規範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
並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率之水準而作調整,而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且原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並非公允,再參酌兩造約定利率
、被告尚積欠之本金數額、國內銀行存貸放利率等情形,爰
予酌減按月以5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則原告就違約金之
請求,逾此範圍則屬過高,而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給付59,939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50元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卷內一切
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共計1,20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40元,餘款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
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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