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3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1日邀
同其餘被告乙○○、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96年9月21日
止,於借用後分84期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即年息8.545)計
算外,並自利息繳息次月次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尚積欠498,7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帳戶一覽表
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甲○○則以:錢是我借的,但是錢被
我公司拿去用,我現在每月僅有清償3,000元的能力,乙○
○與丙○○是負責人,我願意付這筆款項等語,然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執此拒
絕清償,自不足採。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
未提出何資料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