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931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佑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9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間向訴外人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經授信獲核200000元,此有「薪不求人
」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受信批覆書可稽,並以被告
為要保人,訴外人日盛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立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惟被告自88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
訴外人日盛銀行本金122374元、利息4750元及違約金356元
,共計127480元。訴外人日盛銀行扣除應自行負擔百分之10
損失即12748元後向原告申請理賠114732元,並於獲得賠償
後復將債權移轉與原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向訴外人
日盛銀行借款逾期未還,致訴外人日盛銀行有原告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訴外人
日盛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
款項,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借據
及受信批覆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放款帳務明細
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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