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25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其於民國88年1月28日與訴
外人 李照鴻 簽訂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李照鴻名下
,詎李照鴻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杜玉桂
等人,杜玉桂等人自無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丙
○○嗣向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然其應繼受杜玉桂等人之
瑕疵,仍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詎被告
丙○○竟利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侵奪系爭房屋;又被告乙
○○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其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99
條第2項規定,而於92年10月3日違法點交,並侵占其屋內之
瓦斯爐、熱水器、水晶燈等物(按即本院93北簡字第4221號
宣示判決筆錄之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另被告
丁○○係被告丙○○之父,其上開法院點交時在場,不准其
至系爭房屋頂樓,並與之共同不法行為,其等顯共同侵害其
財產權及名譽、人格權。是被告等人既於92年10月3日共同
不法侵害其權利(包括系爭房屋、系爭動產),致其受有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財產損害及200,000元之精神損害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連給付原告700,000元。
三、被告丙○○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辯以:其於92年3月10
日依法向本院拍定系爭房地(執行案號:本院90年度民執字
第20310號),其並已依法繳納10,959,000元,並經本院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嗣其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點交系
爭房屋,詎原告拒不搬遷,執行法官即依法交付被告代為保
管10日,詎原告故意置之不理,拒絕取回上開動產,並自此
一再對被告等訴訟,起訴被告回復原狀(案號:本院93北簡
字第4221號、本院93簡上字第364號),嗣經敗訴確定後,
又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亦經
本院以原告顯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併對被告丙○○、乙○
○等人提出刑事搶奪、侵占、強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處分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8343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675號),原告一再訴訟,至為無理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原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於
李照鴻名下)及實際占有人,被告丙○○於92年3月10日以1
0,959,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定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嗣因原告拒絕搬離系爭房屋,本院民事執
行處法官即被告乙○○乃於同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
交被告丙○○,並將系爭動產交付其保管等情,此殆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031
0號執行卷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被告丙○○提出之本院93北
簡字第422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3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書、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五、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
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即
為占有,非點交命令所及云云,惟查被告丙○○係因按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原告無權
占有,不願搬遷,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強制點交被告丙○
○,並將系爭動產交付被告丙○○保管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係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乃對點交執行程序聲
明異議,亦經本院90年執字第20310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92年9月27日進行查封,聲明人(指原告)在
場表示由其與債務人之一 李憲章 共同居住使用....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10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民事判決,係認定聲明人於查封前
89年1月1日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按依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查封前第三人無權占有不動產不爭執
者,既需點交,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85年10月9日修正增
列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認第三人之占有
不動產雖在人不動查封之前,但如確為無權占有該不動產,
更需點交....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抗字第28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
之抗告確定。嗣原告復主張其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聲明異
議,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4月19日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
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584號裁定駁回
抗告。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開駁回
點交命令異議之裁定,亦已明確解釋原告應受點交命令之拘
束,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推翻該等判決與裁定之證明,原告
於本院所稱被告乙○○法官係違法點交云云,即洵無足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即以不法
行為前題,自不待言。而本件被告丙○○占有系爭房屋之經
過,乃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
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占有人
即原告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即被告
乙○○至系爭房屋實施強制點交,解除原告占有,將系爭房
屋交付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丙○○此項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排除原告而取得對於系
爭房屋占有之行為,即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原告甲○○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次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
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原告就其所主張私法上權利
之行使,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
利益,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之要件,若欠缺此
項「保護必要」要件而提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應以判決程序駁回之。經查,本件被告丙○○所占有之
系爭動產,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3日強制點交系
爭房屋時,交付保管等情,前已認定。而被告丙○○辯稱本
院曾於92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逕向丙○○
取回上開物品,逾期依法予以拍賣,甲○○自己不願領回等
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29日取回通知、93年4月5
日鑑價通知等附卷可稽,被告乙○○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
法官既已發文通知原告逕向被告丙○○取回本院命令被告丙
○○保管之上開物品,原告自僅需依憑本院民事執行處該項
通知,即得行使其取回,其自不得再此遽謂其受有何損害。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