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與再審原告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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