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所涉詐欺之犯行除如自訴狀(附件)所載外,另補稱自訴人丁○○係山本製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山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隆全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隆全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隆全公司與自訴人所代表之山本公司訂立「合作生產及銷售契約書」,並非與自訴人個人訂約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甲○○、乙○○所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應係山本公司,並非自訴人,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自訴狀及其所附之「合作生產及銷售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由自訴人所提之自訴,其自訴之程序煦然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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