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時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時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自後」應補正為「自右後方」;證據部分除:㈠證據欄第3行「道路交通現場圖」應補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另補充: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時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