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 陳信泰 被告 啟翔 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為霖亞公司之材料供應商。緣霖亞公司與被告間因有貨物貨款爭議尚未釐清,於民國102年9月5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百欽之要求,原告須前往被告公司,就上開貨款事項進行會商,原告便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自一人出席被告所謂之貨款協商。
(二)然當日原告尚未與訴外人陳百欽詳細討論,且未就相關貨款進行查對,被告竟草率認定霖亞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且當日訴外人陳百欽並夥同不明人士強暴脅迫原告簽訂償還債務同意書,並於當日逼迫原告定要簽立本票始能離開公司,原告為確保人身安全,迫於無奈簽立13張本票及上開之文件,原告並於102年
9月13日於五股褒子寮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就102年9月
5日所簽立之本票聲明被告草率認定霖亞公司之債務,且歸公司債務應由公司清償,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被告從何而來債權,公司債務並非由原告本人承擔,且上開本票被告係基於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顯係以非法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13紙。
(三)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確實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不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原告既然因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被告既係以恐嚇、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則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於受脅迫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按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被告因恐嚇、脅迫取得之本票債權,原告仍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4746號民事裁定本票債權300萬元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除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不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外,並依民法第19
8條規定,主張被告因恐嚇、脅迫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是本件已非單純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自不應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另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並未設於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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