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偉利受刑人即被告許晋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偉利因受刑人即被告許晋嘉(聲請書誤載為 許晉嘉 ,以下逕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117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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