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8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吳元信吳淑青 之繼承人

陳樹玉 即吳淑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2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吳元信、陳樹玉(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97元,及其中213,548元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5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樹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淑青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訴外人吳淑青未依約清償完畢;嗣訴外人吳淑青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訴外人吳淑青債務。本件被告吳元信已陳報遺產清冊,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應屬劣後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元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本筆債務沒有意見,不過之前已經有拍賣訴外人吳淑青房子,並製作分配表,另外還有一台車被扣走,有一些爭議等語。

 ㈡被告陳樹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該筆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訴外人吳淑青繼承系統表、其與被告二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行內徵信查詢報告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39至57頁、第113至1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3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吳元信到庭未予爭執,其前述意見,僅屬本判決確定後將來執行層次之問題;被告陳樹玉固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而具狀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具體答辯防禦內容及證據,所辯要難憑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吳淑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減縮後)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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